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至臺北縣板橋市大觀郵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賣予一名綽號「小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其作為詐財之工具。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臺灣日報上刊登「信用貸款、連代書電話000000000」之分類廣告,甲○○於同日下午某時看見該廣告,即以上開電話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可立刻借貸甲○○五十萬元,惟要求甲○○需先傳真身分證影本,且立即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誠泰銀行開戶並存入一萬六千六百元後,再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另一被告丙○○(已另行判決)之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保證金之用,復於同年六月八日要求匯款六萬元至前開被告丙○○帳戶,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要求匯款五千元至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手續費之用及轉帳二萬一千零八十元至前開被告丙○○之帳戶作為預付貸款金之用,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要求匯款四萬元至戶名 方文彥 (檢察官通緝中,尚未起訴)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不疑有詐,即先後五次分別轉帳及匯款一萬六千六百元、六萬元、五千元、二萬一千零八十元及四萬元至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被告丙○○、乙○○及方文彥之前開帳戶。嗣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轉帳款及匯款共計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提領一空後,均未出面且不知去向,甲○○始知被騙。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所以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及所提出郵局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誠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據,並以衡情國人應曾從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得悉常有不肖份子利用金錢蒐購他人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充當人頭,而用於不法途徑或作為洗錢管道,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而被告乙○○既均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他人以高價蒐購渠所申請之存摺當係用於不法途徑或作為洗錢管道,否則蒐購者使用自己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即可,何須花費無謂之金錢向渠等蒐購上開物件?況被告均不知蒐購存摺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業經渠等於偵訊時供認在卷,卻仍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干冒被作為詐欺工具之風險,以獲取帳戶八千元之暴利,足認被告乙○○實已預見他人即將利用其帳戶犯罪獲利,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賣予他人,自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訊據被告乙○○對其以八千元代價,出售交付予綽號「小志」之成年男子上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事實,辯稱伊因缺錢始出售其帳戶,惟伊並不知係用以從事詐欺,亦並不認識連代書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受一連姓代書登報佯稱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五十萬元而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所囑以轉帳及匯帳至被告乙○○等人名義之帳戶以繳付所謂保證金及手續金共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事後卻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並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惟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連代書係一名女性,但伊並未與之見過面,雙方僅以電話聯絡等情,是告訴人既指稱行騙者係女性,顯非被告,又從未見過行騙之人,而顯然並不能指訴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告訴人匯款轉帳之款項固有匯入被告乙○○名義之帳戶,但被告乙○○已供稱該帳戶存摺係出售予綽號小志之人,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既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他人以高價蒐購渠所申請之存摺當係用於不法途徑或作為洗錢管道,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及第一八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是被告出售之存摺,嗣後竟成他人詐欺犯罪洗錢之管道,其外形上雖有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之客觀事實,但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尚須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即正犯犯罪之故意及違法性認識,始足該當詐欺罪之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而遍查全卷並未查獲行騙之共犯「連代書」之女子,又未查悉被告存摺售予之不詳綽號「小志」之人,則本件詐欺之正犯究係何人已屬不明,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行騙之正犯如何有幫助之犯意聯絡或有預見該出售存摺係用以供本件詐欺洗錢之用。蓋依社會一般情形,為避免顯現自己而搜購他人存摺之原因,尚有避稅、證券買賣交易等多端,非必用以詐欺犯罪之用,公訴人徒以其他人之犯罪手法係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洗錢管道,即謂被告係屬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而出售存摺云云,要屬並無證據而任意推測犯罪事實,亦不得以被告所抗辯有違常情或不能供出真正收購之人,即任意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認定被告乙○○有何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或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本件詐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