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尖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票號QC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自應由其代表人為公司簽名或蓋章,並表彰其為公司之代表人。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有「尖頂有限公司」「 陳林春妹 」之印章,而陳林春妹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三六六八三號函附卷可稽,故於上訴人自認收受系爭票據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時,陳林春妹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故其顯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票據之人,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丙○○」所簽發,僅係援用原開戶印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號一七三一六─九號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戶後,印鑑均未曾變更,而系爭支票亦非因印鑑不符退票等情,雖有前開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商銀內湖(0九0)字第00一四八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惟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為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是被上訴人公司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為董事丙○○之變更登記,而上訴人亦自認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自訴外人寶島水果有限公司處受讓系爭票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丙○○代表簽發,僅係援用舊印鑑等情,即有未合。被上訴人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本件不到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未到場爭執亦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係由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簽發,自難認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有效。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楊智勝~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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