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羅文璣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一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定金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原審僅以書面未為明文記載,即認「顯見右揭票據及匯款並非依上述目的交付‧‧‧」云云,顯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且定金可分為立約定金、證約定金、成約定金及解約定金,本件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起算前交付予被上訴人共計四十三萬六千元,其性質固非屬立約定金、證約定金、成約定金,惟其是否屬違約定金,仍屬有疑。
(二)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時,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出租與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上訴人為免契約生變,乃先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支票,約定於租期開始時充作押租金,故於收據上直接記載為押租金。其後因萊爾富公司提高租金,被上訴人見利心動,遂主動表示屆期無法履行,上訴人乃再與被上訴人磋商,經協議後提高租金額,並分次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九千二百元及八萬三千七百元整之定金,嗣被上訴人交屋後,再充作租金,故上訴人前後交付之金錢,目的均在確保被上訴人能依約履行,至於所交付之金錢將來分別充作押租金、第一、二個月租金,則為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之當然結果,原審僅以其為代價一部之先付,而認定其非定金,恐嫌速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原係出租與萊爾富公司,後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代為處理被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終止租賃之問題,被上訴人乃答應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及三月十八日,由上訴人代為擬存證信函二紙,通知萊爾富公司租約到期將不予續租,但因被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訂立之租約中有優先續約承租之條款,而上訴人並無法代為解決,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與萊爾富公司續約,此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本件上訴人只陸續交付二十五萬元(押租金)、七萬九千二百元(五月份租金)支票及自行匯入八萬三千七百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為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元,亦非上訴人所指四十三萬六千元,且被上訴人於契約無法履行後,亦將收受之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元退還上訴人。
(二)定金交付之目的不外乎保證立約、證明契約成立、以之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供作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或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惟本件上訴人交付押租金及租金時,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且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價金之交付為必要,此外契約書及交款之收據上,並無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得沒收或加倍返還該價款,或得拋棄該價款以解除契約之文字,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基於前述目的之交付,故其性質即非定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後隨即交付票號PA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為定金,嗣後另交付票號PA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一日、面額七萬九千二百元,及票號P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日、面額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匯款八萬三千七百元(上述票款及匯款以下統稱系爭價款)與被上訴人做為定金,並於被上訴人交付房屋後充作押租金及租金,詎被上訴人竟未履行契約義務,而將房屋租予萊爾富公司,顯有違約,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領共四十三萬六千元之定金加倍返還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先擬代被上訴人解決其與萊爾富公司租賃契約終止事由,嗣因上訴人未能處理得宜,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依原與萊爾富公司之租賃契約,繼續與之訂立租約,是被上訴人並無歸責事由,此外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價款係供代價一部之先付,其性質為押租金、及租金之先付,並非定金,且兩造契約無法履行後,被上訴人並悉數退還所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締有租賃契約,上訴人並依約陸續交付面額二十五萬元、七萬九千二百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另匯款八萬三千七百元(前開金額合計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除前開金額外,尚交付一紙面額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經領收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惟其上既未有任何簽收文句,至多僅得認上訴人曾經開立,並無得為被上訴人已為受領之推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即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收受之金額應為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元。
三、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乃為防已訂之租約生變,始交付前開二十五萬元,而約定於租期始時充作押租金;其後為確保交屋前,被上訴人不再左右搖擺,上訴人再分次給付七萬九千二百元及八萬三千七百元之定金,擬被上訴人交屋後,充作第
一、二個月租金。即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能履約,始交付前開款項,性質上自屬違約定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執:二十五萬元為押租金,其餘部分則為租金之預付,均非屬定金性質等語為辯。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違約定金契約之要件即⑴上訴人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予被上訴人。(要物性)⑵兩造間並約定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如因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意思表示合致)為舉證。惟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曾匯款八萬三千七百元予被上訴人外(但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未知會伊即匯入。是單憑被上訴人承認收受匯款,並不足為兩造事先已有收受之合意。),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成立違約定金契約之合意,且具要物性一節,已有可議。遑論定金之客體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不代替物本身不得充作定金。蓋如收受定金之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時,其收受物如屬不代替物,勢無從履行。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充作定金之物,其中八萬三千七百元,承前述,既為上訴人單方匯入,難為被上訴人事先已有收受之合意。其餘二十五萬元及七萬九千二百元則為支票(不代替物),並未經被上訴人提兌,且被上訴人已將原物(支票)及所收款項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備定金之「要物性」。參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二十五萬元為「押金」;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收據上亦為「押金」之註記,按諸前開判例意旨,顯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其他探求空間。是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及匯入之款項,應分別係押金及租金預付,難解為「定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加倍返還。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四十三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認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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