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張蜜迦 被告 張陳秋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110年4月8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及60之5號中間防火巷,將該處快速爐上之熱鍋翻倒,使得熱鍋內之熱水潑在其身上,致其受有雙臀、右手腕、背部及雙腳燙傷1-2度約6%總表面面積等傷害之情。
詎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於警詢時向承辦警員指訴上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原告犯傷害罪之情(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以:本件刑事庭開庭時,被告已當庭向原告道歉,員山鄉調解委員會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調解時,被告亦當場向原告鞠躬道歉,然原告卻中途離去,而調解不成立。本件緣於110年4月8日14時30分,被告在宜蘭縣○○○○路00○0號自宅與原告相鄰之60之5號間防火巷以熱水蒸粿,原告告知不得在巷道中間線蒸粿,並出聲催促並拿手機錄影,造成被告心理緊張,導致被告蒸粿之熱鍋翻倒燙傷,且兩造從未在該巷道鑑界,原告憑何驅趕,顯然與有過失,應按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且被告為73歲村婦,自幼生活困苦,家無恆產,目不識丁,請斟酌判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等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含偵查及審理)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誣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嬸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明知伊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及60之5號中間防火巷以快速爐蒸粿時,因將蒸粿之熱鍋不小心翻倒,使得熱鍋內之熱水潑到自己身上,致受有體傷,卻於警詢時向員警指訴誣告原告犯傷害罪。查,原告因被告本件誣告行為,致受警、檢依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詢問,不惟須時時配合司法調查程序,期間並受有恐遭冤枉起訴判刑之擔憂,且於一般社交上勢必受有名譽及信用上一時之貶損評價,雖最終獲檢察官查明其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足認精神上受害情形重大,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參以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所示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原告受害情形,並參以原告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為二專畢業,未婚,目前待業中,有母親要扶養,有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曾做工,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本件糾紛緣起於原告在兩造土地界址不明情形下,指責被告不應在兩造房屋相鄰巷道中心線蒸粿,且催促被告移置並拿手機拍攝,被告心急下翻倒熱鍋受傷,故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因自己過失翻倒熱鍋燙傷,卻提起告訴稱熱鍋是原告翻倒致伊受傷,而誣告原告犯有傷害犯嫌,使原告受有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自不能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