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誌宸
彭美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第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誌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彭美秀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誌宸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0時至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彭美秀行駛於道路(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沿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武暖路101之8號前,適有 賴保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賴羿辰 沿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行經上址,因兩車間距過近而發生擦撞,導致賴保弦車輛後照鏡玻璃破碎,賴羿辰下巴遭玻璃碎片割傷(撕裂傷)約1公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誌宸肇事後,將車輛往前停在路旁,吳誌宸、彭美秀均明知賴羿辰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教唆及肇事逃逸之犯意,彭美秀要吳誌宸趕快駕車離開,吳誌宸即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迨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通知吳誌宸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9條。
四、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