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18號聲請人 曾榆旂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2樓
楊家寧 律師住同上 莊銘有 律師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鈺陵 與聲請人曾榆旂同為第三人 曾坤松 (歿)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曾鈺陵於民國111年5月8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欲辦理曾坤松之遺產繼承,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知被繼承人曾鈺陵於111年5月8日死亡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除 石桀瑞 (當時為未出生之胎兒)外,餘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仍有繼承人石桀瑞繼承被繼承人曾鈺陵之遺產,要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