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210號聲請人 李春蕾 關係人 林瑞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余常義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瑞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3臺檢證字第6009號)為被繼承人余常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道○段000號7樓,民國108年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常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常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常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常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余挽 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余挽之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余常義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前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得以補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公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84、2675、276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固陳稱業已得到被繼承人之弟 余清林 之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涉及共有物之分割,遺產管理人需具備相當之專業或學識能力始能處理,然聲請人或余清林均未向本院陳報余清林之相關專業資格證照或學經歷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余清林是否具備該等能力。況余清林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余挽繼承系統表、余清林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應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林瑞珠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有林瑞珠律師之陳報狀、律師證書、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林瑞珠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