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誌宏
林傳偉
黃羽頡
黃如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
4、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099、17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庚○○犯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K○○犯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壬○○犯如附表四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乙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辛○○犯如附表五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六所示之期限及方式,支付被害人天○○、地○○、巳○○、卯○○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K○○、壬○○、癸○○(本院另行審結)、辛○○陸續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庚○○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分工,負責分派指揮旗下之K○○、壬○○、癸○○及辛○○各擔任提款人員(俗稱車手)及現場收取贓款人員(俗稱收水),收水之人尚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將贓款層轉上游成員及為車手把風等分工,庚○○每日可得當日贓款數額1%之報酬,K○○、壬○○及辛○○每日亦可自庚○○處取得當日贓款分配之報酬。庚○○、K○○、壬○○、癸○○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起,各以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方式,詐騙同附表甲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黃○○等33人),致黃○○等3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附表一乙、丙、丁、戊欄所示),再由如附表一己欄所示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款後,復依指示將贓款、提款卡等交付收水人員層轉上游(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一
己、庚欄所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等33人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丑○○、D○○、G○○、A○○、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丙○○、子○○、J○○、亥○○、宙○○、B○○、H○○、己○○、辰○○、戌○○、丁○○、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未○○、申○○、甲○○○、C○○、乙○○、寅○○、巳○○、戊○○、F○○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E○○、玄○○、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L○)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庚○○、K○○、壬○○、辛○○(下逕稱各被告之姓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57頁、第206頁、第251至2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一第158頁、第207頁、第252至253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黃○○等33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庚○○、K○○、壬○○、辛○○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第217頁、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二第195頁、第207頁、第249頁、本院卷一第157頁、第206頁、第251至252頁),並有如附表一辛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庚○○、K○○、壬○○、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收水、及把風人員,並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取款項後再交由收水人員層轉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而庚○○、K○○、壬○○、辛○○知悉該等運作方式,其等於黃○○等33人受騙匯款後,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為如附表一庚欄所示分工等情,迭經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接續詐得黃○○等33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庚○○、K○○、壬○○、辛○○所供,可知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及把風人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本案關於庚○○、K○○、壬○○、辛○○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庚○○、K○○、壬○○、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黃○○等33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庚○○、K○○、壬○○、辛○○若依其犯罪計畫,將其等領取黃○○等33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二、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庚○○、K○○、壬○○、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等參與擔任車手、把風、收水之分工外,庚○○之上游成員尚有其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指派工作之暱稱為「老虎」、「培培」、「尼爾」、「友達」等人,該集團顯係由3名以上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黃○○等33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所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庚○○、K○○、壬○○、辛○○各依指示分工,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提款卡交付收水人員及上游成員,以將贓款層層轉交上游共犯,庚○○、K○○、壬○○、辛○○並領取報酬等情,業為庚○○、K○○、壬○○、辛○○迭供在卷如上所述,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庚○○、K○○、壬○○、辛○○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㈣經查:
⒈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最早之時間為110年
12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章可稽(審金訴字卷第5至20頁),繫屬時間較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所為追加起訴,並於111年9月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列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9號)之案件為早(本院卷一第430頁、第525至528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㈡、㈢說明,應由本院就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案件判處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該案庚○○係參與其他犯罪組織,非本案詐欺集團)。
⒉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迄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部
分,僅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是辛○○就其自111年1月間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卷一第120至122頁),所參與本案最早被詐騙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⒊K○○、壬○○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4
1號案件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該判決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第512至513頁),依上㈢說明,本院無庸再就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予論科。是核K○○、壬○○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準此:
㈠核庚○○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3所示犯行,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辛○○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同附表編號15至33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無庸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K○○、壬○○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犯行,均係犯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內部關係之說明:㈠庚○○、K○○、壬○○、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加重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庚○○、K○○、壬○○就附表一編號4、5、9、10、11、17、20、2
2、24、27、30、31、32、33;辛○○就附表一編號17、20、2
2、24、27、30、31、32、33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等就上開編號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庚○○、K○○、壬○○、辛○○所犯之前開各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庚○○、K○○、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3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第423頁)。庚○○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庚○○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庚○○、K○○、壬○○、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雖其等於偵查時未明確供承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坦承無訛,堪認其等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庚○○、辛○○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K○○、壬○○就洗錢部分,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等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庚○○、K○○、壬○○、辛○○正值青年,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之分工,造成黃○○等33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4人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及 衡之其 等4人於本院已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非無悔意,K○○、壬○○、辛○○迄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天○○、地○○、巳○○、卯○○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210-1頁、第342-1至342-3頁)之犯後態度、其等4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等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32頁、第409頁),兼衡本案起訴前其等4人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壬○○、辛○○於本案起訴前無任何經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73頁、第417至4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五乙欄所示之刑。另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該規定於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庚○○、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敘明之。
九、關於定執行刑之說明: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庚○○、K○○及壬○○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或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等3人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㈡查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33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財產法
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間隔期間甚近,且其各次犯行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辛○○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天○○、地○○、巳○○、卯○○達成分期賠償所受損害之調解協議(本院卷一第342-1至342-3頁),參以其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辛○○前開賠償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協議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天○○、地○○、巳○○、卯○○。至前揭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查本案由庚○○、K○○、壬○○、辛○○轉交予上游成員如附表一己欄所示提款之現金,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查:
㈠庚○○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提款金額1%,而如附
表一丁欄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計275萬2,203元(己欄所示之提領金額或超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數額,超出部分不列在本案犯罪所得計算,故以丁欄所示計之),應認庚○○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7,522元(元以下4捨5入)。至庚○○另案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該案被害人及車手提領日期均與本案不同(本院卷一第473頁、第481至483頁),尚無重複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㈡K○○、壬○○均自承其等與庚○○約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分工
,每日報酬為5,000元(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卷一第101頁、第148頁),並均陳稱以上開報酬抵償所欠庚○○之債務(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第207頁),則扣除另案業已沒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18頁),本案尚應就其等於111年1月6至8日、同年月11日計4日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均宣告沒收。
㈢辛○○自承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曾得報酬5,000元(111年
度偵字第4334號卷一第120頁、11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191頁、第193頁),其雖於本院陳稱收取報酬1、2000元,然上開偵訊筆錄所陳,係較本案事發時為近之111年2月9日所述,自較其於事發1年後之112年1月11日向本院所述上情為可信,應認辛○○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
㈣基上㈠至㈢,庚○○、K○○、壬○○及辛○○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K○○、壬○○、辛○○如嗣已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向被害人履行賠償,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賠償金額逾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