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張建龍
訴訟代理人 婁培真
被 告 升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57號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和解契約第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年3月2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和解金額為60萬元
,約定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分6期給付
,每月清償10萬元,並開立6張支票與原告。詎被告清償40
萬元後,餘款20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20萬元迄
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系爭和
解契約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
契約1份、支票6紙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