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國賢
       黃宇蓮
被   告  解琇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每月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原告並得收取違約金,如被告之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
惟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5期為限。詎被告自99年10月14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如
下: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
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中興信用卡轉換聯邦信用卡
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
真正。被告雖抗辯: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
體指出前開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
空言辯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138,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此外,因被告應
為送達之處所一度不明,並有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之支出300
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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