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馬灝翔
被   告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0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訂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棠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智光,楊智光
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經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寶島
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
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
得繳交每月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
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為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87年11月3日最後繳款
5,000元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
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
告於89年3月21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
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
至92年8月27日止結帳共計122,075元未為給付,其中
59,358元,為自85年11月20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之消費
款、55,977元為循環利息,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轉催
收,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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