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8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煌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煌文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下午2時3分至2時30分許間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前,見 張文男 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以其中1把深色之螺絲起子強行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張文男(起訴書誤載為 張智欽 ,應予更正)所管領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內之紫色手提袋1個(內有空氣釘槍8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嗣黃煌文離去之際,因民眾 郭春朝 認黃煌文形跡可疑,而報警查獲,並起獲內有釘槍8支之紫色手提袋1個(已發還),並自黃煌文身上扣得螺絲起子2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煌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男、郭春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智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7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至11、15至16、18至21、56頁背面至57、65至67、71至
73、本院卷第174、180頁),並有螺絲起子2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以螺絲起子強行開啟自小貨車車門,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1-1頁),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三、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案案件,經本院以㈢95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㈣以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
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並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中再犯竊盜案件,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與其於97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嗣於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暨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手套1副,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