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紹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叁點柒柒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紹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4年8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承辦警員自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第9行關於「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暨於證據欄中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保字第1278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安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向警方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警方所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有該報表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8頁),而認被告未有自首之情事,惟此顯與前揭偵查報告之記載不符,而屬有誤,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者,扣案之白色結晶15小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7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6公克,有該院104年12月7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3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