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債務人 馬詩惟馬阿雲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民國104年8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哈寶寶幼兒園,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此有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45期至第72期,因減少扶養費之支出,每期清償7,000元,總清償金額為37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35.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
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第20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8萬1,413元扣除必要支出50萬7,072元後,餘7萬4,341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萬7,140元,扣除勞健保2,04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未成年子女黃○○(00年00月00日生)、黃○○(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1萬2,00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3,100元,與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
840元相當,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而債務人之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
1萬2,0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亦屬適當。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7,140元,餘額為4,860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黃○○成年後,將其部分扶養費納入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44期,每期清償4,00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一)欄位所示。第4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二)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1,053,884元。││3.清償總金額:372,000元。││4.總清償比例:35.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一)│(二)│├──┼────────┼────────┼───────┼───────┤│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52,804│2,098│3,672│││股份有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501,080│1,902│3,328│││有限公司││││├──┼────────┼────────┼───────┼───────┤││合計│1,053,884│4,000│7,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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