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高正雄於民國103年6月14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民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民享街,適 曾榆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對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高正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曾榆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高正雄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曾榆傑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榆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事故現場,而未採取何項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已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