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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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經友人引介,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參與),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5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敏珠 ,佯稱係中華電信之員工,向楊敏珠誆稱其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積欠電話費未繳,要求楊敏珠勿掛電話直接撥打165報案處理,楊敏珠遂依指示,未掛電話直接撥打165,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電話經過數次轉接,另由其他數名成年成員分別假冒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續向楊敏珠佯稱其涉嫌販賣帳戶,須繳交公證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將派專人前往收取云云,以此不實情節要求楊敏珠支付上開款項;於此同時,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撥打事先交付予甲○○,供甲○○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前往楊敏珠位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1樓等候收取上開款項;幸楊敏珠察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告以將至銀行提領款項後交付,暗中報警處理而未遂。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查獲甲○○,並扣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供甲○○持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本院
105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5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敏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使用之市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82頁正面),復有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明知其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且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有負責取款之車手外,尚包含大陸機房、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層之人,及負責以電話施行詐術者等,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又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前往被害人楊敏珠住處,原係欲向被害人偽稱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款項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21頁正面),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無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未陷錯誤而即時報警查獲,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頁正面),然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得,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負責之分工內容,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要核心人物,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收入,平均月薪約2萬2,000元至2萬3,
000元,現與祖父母、父母及胞弟同住,尚須扶養照顧罹有重度憂鬱症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21頁正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且該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有約定於本件犯行完成後,被告可取得詐騙款項之百分之3做為報酬,惟被告本案未能成功領取款項即為警查獲,是並無領取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第27頁正面),足認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何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末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