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華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華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於103年5月15日入伍,擔任陸軍常備兵),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華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任軍人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30號被告謝華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送達地址:東引郵政90674附20號信
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華庭係現役軍人,現於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步兵營第二連服役中,其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尿液檢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華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8354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3545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