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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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經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乙○○就原審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98年7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及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被上訴人否認票據權利之存在,且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有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存在無爭議,惟超過此範圍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本票之債權在超過60萬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73號事件准許在案,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2紙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坦承有向上訴人支借款項,然金額合計僅60萬元,上訴人請求超過60萬元及利息部分應無理由。蓋被上訴人前於85年間與同任職於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之上訴人有借貸之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於85年年中開立支票(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發票日期85年9月30日、票號024237號、面額40萬元)向上訴人借得現金40萬元,並言明按照銀行利率計息,惟支票屆兌現期日時,被上訴人因故請求上訴人暫勿提示,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另簽發1紙支票為擔保(面額45萬元,發票日期為85年9月26日、票號024236號);嗣被上訴人另於85年9月間又簽發本票1紙(面額20萬元),向上訴人借得20萬元,亦因無力償還,遂又依上訴人指示再另行簽發1紙面額27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票號為082777號),因此被上訴人總計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為60萬元。準此,就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實際上既僅有60萬元之債務存在,上訴人竟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只好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在超過60萬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二,面額1,320,625元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如附表編號一部分)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
1、被上訴人於85年6月間向上訴人借錢,因無力清償,遂以簽立新票據換回舊票據之方式清償,惟上訴人均未返還舊票據給被上訴人,事實上被上訴人取得之借款金額僅60萬元,亦即,除上訴人所提之「借款本金利息結算明細表」編號3、4分別為40萬元及20萬元等2筆借款外,其餘4筆借款均為上訴人任意滋生利息,擅自捏造之債權,實際上並無該等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復以催討60萬元債務為藉口,要求被上訴人陸續簽發支票、本票予上訴人收執,末於90年5月31日結算日再行逼迫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及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到期日。惟按金錢借貸,係屬商業行為之一種,其支票、本票票據之開立,僅能作為提示付款日之工具尚不得作為證明債權成立之證據,換言之,上訴人從未貸款2,890,625元予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既未曾實質貸與,未曾交付現金,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2、另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可資參照)。綜觀上訴人所提之「借款本金利息結算明細表」,除編號3、4之外,其餘4筆借款被上訴人均否認有實質貸得金錢,而開立該明細表編號2之支票面額45萬元,係為處理明細表編號3面額40萬元之退票,開立明細表編號5之本票面額27萬元,係為處理明細表編號4面額20萬元之退票,但因上訴人均未返還舊票據給被上訴人,才導致票據均放置於上訴人處。而於90年5月31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上揭票據,逼迫被上訴人重新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及授權書,威脅若不從,將告發被上訴人借錢不還一事,並使被上訴人丟掉工作,甚至坐牢,被上訴人在心生畏懼下始同意簽名蓋章,事實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借款僅有60萬元,上訴人自行創造之利息計算方式,實有重利之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自85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錢,借款期間除未清償本金外,亦未曾清償利息,是兩造於90年5月間結算債務,結算結果為借款本金共積欠1,570,000元、借款利息共積欠1,320,625元,故被上訴人乃於90年5月31日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書立授權上訴人填載該2紙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作為還款之用。再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570,
000元借款債務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並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確實存在1,570,000元借款債權,惟如附表編號二面額1,320,625元之本票,並非借款之本金,而係被上訴人結算從借款以來一直沒有支付之利息,故一併結清開立支付利息之本票,當時是兩造合意依借款本金1,570,000元,結算從借款以來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因而得出1,320,625元之數字,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依經驗法則,該數額若非經過結算,事實上難以天衣無縫地拼湊出來,足證該借款利息確經兩造會算無訛,且當時為表明如附表編號二本票為利息債務,尚於如附表編號二本票背面親筆註記「利息部分」四字,以與如附表編號一本票係償還本金部分有所區分。又在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借款債務均有繳交利息予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任職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期間,除向上訴人借款外,亦向農會其他同事及民間人士借款,並曾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其農會薪資,負債累累,事實上已無力繳付任何利息,故被上訴人陳稱有繳交利息,純係臨訟杜撰之詞,倘被上訴人仍否認附表編號二本票之債權係為清償1,570,000元借款之利息,則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已給付利息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編號二面額1,320,625元之本票,係換票後上訴人未返還該本票所致,核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前服務於金融機構,任職於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信用部,熟稔金融票據業務,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確實欲以如附表編號一本票換回如附表編號二本票,理應取回舊票據,再開立新票據,豈會容許換票時未取回舊票據之情事發生;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2紙,皆為同日簽發,絕無可能是簽發新票據換取舊票據,被上訴人所述顯違常理,實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借款本金、利息結算明細表」及該明細表編1至5所示票據影本共5紙。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面額分別為1,570,000元及1,320,625元。
三、於90年5月31日結算時,兩造有約定日息為萬分之5之利息。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除被上訴人所承認之借款60萬元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於超過60萬元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如附表編號一面額1,570,000元之本票債權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自85年間起陸續向其借錢,嗣兩造於90年5月31日結算債務,結算結果為借款本金共積欠1,570,000元、借款利息共積欠1,320,625元,此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款本金利息結算明細表」、票據影本5張及如附表所示本
票2紙暨授權書為證;其後,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73號事件受理時,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以書狀向本院表明「兩人間之實際債務為新台幣1,570,000元明確無誤」乙節,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票字第773號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被上訴人始終均不否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曾於90年5月31日進行結算,執此,上訴人主張經兩造會算結果,雙方間所存在借款本金總計為1,570,000元,故被上訴人乃於結算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1,570,000元之本票等情,應為實情,堪值採信;準此,如附表編號一本票既係經兩造會同結算後,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亦曾於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73號事件以書狀 陳明積 欠該金額無訛,足認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存有該1,570,000元之借款債權甚明,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1,57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時雖陳稱其實際上僅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主張有關上訴人所提之「借款本金利息結算明細表」,被上訴人僅支借該明細表編號3、4分別為40萬元及20萬元共2筆借款,至於該明細表編號2之支票面額45萬元,係為處理明細表編號3面額40萬元之退票,該明細表編號5之本票面額27萬元,係為處理明細表編號4面額20萬元之退票,均係以新票據處理舊票據之債務,但因上訴人均未返還舊票據,才導致票據均放置於上訴人處云云。酌以被上訴人自承任職於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多年,具有相當金融實務經歷,其對於借款及票據業務理應甚為熟稔,故本件倘有以新票據處理舊票據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理當於交付新票據之同時,即將所簽發之舊票據換回,始符常情,豈有一再簽發新票據給上訴人,卻遲不將舊票據予以索回之理?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曾於90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結算兩造間債務,而經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面額亦係1,570,000元,核與上訴人所提「借款本金利息結算明細表」所載之借款本金完全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存在60萬元債務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無足採。
(三)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本票面額1,570,000元部分,係因其先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本票面額1,320,625元給上訴人後,又換票加計利息後,另簽發面額1,57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一本票給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具有多年金融實務經歷,認定被上訴人理應熟悉借款及票據相關業務,難認其有簽發新票據處理舊票據之債務卻不取回舊票據之情事,已如前述;況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其票載發票日完全相同,均為「90年5月31日」,另被上訴人出具給上訴人之授權書,亦同係在「90年5月31日」書立,且其授權範圍同時涵蓋同意上訴人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俱足認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應係於同日一併簽發,並非以新票據處理舊票據之債務甚明,被上訴人該等主張自無可採。
二、有關如附表編號二面額1,320,625元之本票債權部分:
(一)至於如附表編號二面額1,320,625元之本票部分,上訴人陳稱係因被上訴人自85年間起陸續向其借錢,嗣於90年5月31日經兩造結算債務結果,借款本金共積欠1,570,000元,而雙方並同意以借款當時所約定條件,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上開借款本金之利息,因而會算出借款利息共為1,320,625元,故被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1,320,625元之本票;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否認有日息萬分之5之約定,惟辯稱實際上僅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於90年5月31日結算雙方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時,被上訴人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給上訴人,並書立授權書同意上訴人填載該2紙支票之到期日,此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及授權書在卷可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之「借款本金利息結算明細表」內容觀之,倘以借款本金1,570,000元、日息萬分之5算至90年5月31日止之利息金額,確係1,320,625元無訛,則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1,320,625元之本票,係經兩造依借款本金、借款起迄期間及約定之利息,所結算出之借款利息總額乙情,洵堪認定。復參諸被上訴人任職於金融機構多年之經歷,其對於借款債務之結算,及簽發本票與授權書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是經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本於會算結果親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及授權書,用以表明其對上訴人負有如該2紙本票所載之債務,並授權上訴人填載該本票之到期日,俱足認該2紙本票所表彰之債務確實存在無訛。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借款本金1,570,000元及借款利息1,320,625元之債務,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各情,應信屬實,堪予採信。
(二)至被上訴人於提起附帶上訴時雖辯稱其實際上僅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然上訴人之所以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高達百餘萬元票據,係因以新票據處理舊票據之債務,且未取回舊票據所致云云,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述借款利息高達1,
320,625元,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規定,顯涉有重利之嫌,且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亦無請求權云云,惟查,兩造間所存在之借款本金為1,570,000元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分別自85年間起,至兩造結算之90年5月31日結算時止,該等借款期間均已長達4、5年以上,從而以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日息萬分之5之利息約定,經換算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18.25,尚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利息結算已超過法定利率云云,亦無足採。
(三)又被上訴人復主張於90年5月31日結算時,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開立相關票據,逼迫被上訴人重新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2紙及授權書,威脅若不從,將告發被上訴人借錢不還一事,並使被上訴人丟掉工作,甚至坐牢云云,被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已難以採信;況倘若被上訴人確有遭到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事,理應在狀況排除後儘速加以處理,何以於長達數年之時間內,均未有所主張,且未向上訴人催討本票,甚於上訴人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773號事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亦隻字未提,反承認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務存在,迄於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遭到脅迫,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始主張遭以「解僱、提告」等方式脅迫簽發本票,實與常情大相違背,自難認被上訴人該等主張為真。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負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所載金額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被上訴人猶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在超過60萬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負有1,570,000元借款本金及1,320,625元之利息債務,其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在超過60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原審未審酌附表編號二之本票面額,與借款本金1,570,000元、日息萬分之5算至90年5月31日止之利息總額,完全合致,且上開金額又係經兩造共同會算之結果等情,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至於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一面額1,570,000元本票之債權存在,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周俞宏本件得上訴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90年5月31日│96年8月4日│1,570,000元│├──┼──────┼──────┼─────────┤│二│90年5月31日│96年8月4日│1,320,62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