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酒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丁○○所有DJA-八七七號輕機車後載丁○○,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中安路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安全之避煞措施,且應按當地之時限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超速行駛,而撞及安全島,致使人車倒地,因致丁○○受有右肩關節脫位、右肱骨大結節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機車亦同時受有損害。甲○○見狀即將前開機車扶起並搭載丁○○送醫救治,且允諾將機車送修後返還。嗣因雙方日後交惡,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據為己有,經丁○○催討並向警察機關提出侵占等告訴,甲○○仍拒將機車返還。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酒後超速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送醫救治,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將機車騎到伊家附近之機車行送修,現機車行已倒閉,係因告訴人對其糾纏不清,伊才不願與告訴人接觸云云。(一)過失傷害部分: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再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對前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酒後駕車部分因無法證明,故不予論述該部分之過失犯行)。而告訴人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侵占部分:經查,被告自承在送告訴人至醫院救治後,允諾將機車送修後返還,且明知告訴人曾多次要求返還機車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丙○○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機車我放在我家附近一家機車行修理,已修好,我有告知丁○○車已修好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有告訴伊朋友有機會就轉達機車放在我家附近的機車行;後改稱已透過網路留言版告知告訴人已將機車之鑰匙寄還告訴人,復再改稱機車之鑰匙放在機車行,實際上並無寄還云云,其前後陳述矛盾,自不足採信(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又如上開機車真有送修,以該機車受損後仍能行駛送告訴人就醫之情況,顯見該機車受損並不嚴重,應可於數日內送修完畢並取回,惟案發迄今已有一年九月均未見被告設法返還,足見其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他人機車後,竟將該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其犯後坦承傷害部分犯行,但仍否認侵占部分犯行,未見悔悟,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