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3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26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民國70年間與告訴人 許木林 發生承包工程積欠工程款債務糾紛,多次向告訴人催討未果,乃於98年10月1日17時20分許,帶同其子即被告乙○○(下與甲○○合則稱被告等,分則稱其姓名)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糞箕湖69號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先由乙○○持鐵棍擅自翻越鐵門進入屋內,此間造成其自身受有右前肢伸側、屈側擦傷及左膝3處擦傷等傷害,再開啟鐵門使甲○○進入,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故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5月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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