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被害人受傷部位補充:「眼球挫傷及結膜出血等傷害」;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及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鈺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為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 宋玉霜 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顯較薄弱,且法紀觀念淡薄,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在本院中表示無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暨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瀾)、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