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雪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雪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雪光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牛埔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邱雪光前於①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7月25日確定;②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9月5日確定,上揭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5月9日確定,於101年1月19日入監,並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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