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金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金榮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古金榮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㈡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古金榮不服提起上訴,亦據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新華路口附近某攤商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行○○○鄉○○路○段與文中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黃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古金榮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金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正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古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