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惠華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姜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列於貨架上之「LOREAL完美吻膚親肌系兩用粉餅」(價值新臺幣
539元)自包裝盒中取出,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中而竊取得手。嗣因賣場安全人員 林姿秀 透過監視器錄器監看時察覺有異,於姜惠華走出賣場後報警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惠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姿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伊當天精神狀況不好,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於竊取上開物品之後,復於賣場內購買其他商品,並至櫃檯結帳,顯見被告尚知購買物品必須結帳,難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是其所辯要不妨礙本罪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然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等情,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次刑事追訴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可憑,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4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