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添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裹前開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添日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聊天室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K」之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入大麻1包而持有之,並於同年6月15日將該大麻攜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儷星汽車旅館」內。嗣於翌(16)日凌晨0時20分許,於上址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1包(毛重1.8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添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大麻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1.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檢驗而用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包裹大麻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大麻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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