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駕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向不知情之友人 江銘贊 借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三樓之「台北新都社區」住宅,因上開住處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斷水斷電,乃在未經「台北新都社區」全體住戶同意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將已切斷之水管重新接通,而竊取該大樓公共水塔之用水達三個多星期,嗣經該社區住戶發覺後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報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上址緝獲丙○○。丙○○又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在通緝中,為逃避追緝,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將其在桃園市○○路上拾獲之乙○駕照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拾獲後一日或二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一一衖七號住處換貼自己照片,而加以變造,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其因上述竊水情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三樓為警盤查時,竟基於行使變造駕照之犯意,向員警表示其為乙○,而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處罰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然為員警當場識破,而移送偵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認不諱,核與證人甲○○、 王中興 即上述社區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證述情節相符,而桃園市○○路○○○巷○○號三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欠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月份二期水費依規定應予拆表停水處分乙節,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九十年二月七日台水二處桃所抄字第○三二一號含暨所附抄表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該戶水表業已拆除,惟又經人持水管接通等情,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竊水之事實。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自有行使變造文書以逃避警方追緝之動機,而上開事實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無訛,復有贓物領據及變造「乙○」駕照影本各一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駕駛執照為關於駕駛能力之證書,而屬特種文書,被告在被害人「乙○」真正之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之照片,自屬變造特種文書。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侵占乙○駕照之目的係為逃避警方追緝,在警方盤查其身份時持以行使,是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斷。至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並罰。另公訴人所引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竊盜罪,顯係誤引,應予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條文,惟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論及被告持變造駕照向警方行使之犯行,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述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為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就,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妨害自由等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不願入獄服刑而遭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竟因而侵占他人之駕照並變造後予以行使,惟並未持該駕照以供其他不法用途,及竊取他人之公共用水達三個多星期,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乙○」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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