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095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方敬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並於民國92年10月25日、93
年4月8日向其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後佳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