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潘俐君
被 告 彭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止,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739元、繳款期限前之利
息862元、違約金643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