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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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盜犯行動機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