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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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賓賓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51、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賓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皇家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以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殘渣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建翔 (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翔於112年4月17日22時27分許,以暱稱「野原新之助」、ID為fei_fei_88_168號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與 潘栩妍 聯絡,約定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06號房車庫(下稱本案處址),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 林琬紫 ,遂由被告於同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建翔前往本案處址,由王建翔與林琬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與王建翔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賓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19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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