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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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告 洪金油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 律師
胡凱翔 律師
被告 李紀平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 律師
莊汶樺 律師
鄭淳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85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李佩玲為監護人、指定被告李紀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66號卷第27至37頁),惟被告就該裁定指定李佩玲為監護人部分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監護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於該事件之抗告狀在卷可憑(案卷第163至174頁)。而原告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業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培靈醫院醫師進行精神鑑定,認定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精神狀況,有該院111年1月28日111培字第01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認其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起訴始為合法。又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尚繫屬於本院,選定監護人之裁定尚未確定,則起訴狀逕以李佩玲為訴訟代理人,難認適法。爰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其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意思表示能力之診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監護宣告確定裁定)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