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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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請人林O材
關係人 陳秉豐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秉豐地政士(證號:(92)北市地士字第000293號(換發))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受輔助宣告人楊O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下稱本案事件),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人楊O森之輔助人,且與楊O森同為被繼承人林O德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地政士陳秉豐為受輔助宣告人楊O森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113年家繼訴字第75號起訴狀影本,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楊O森同為被繼承人林O德之繼承人,就本案事件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本案事件為受輔助宣告人楊O森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陳秉豐司職地政士,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知識擔當此職務,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陳秉豐地政士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森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