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仲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六號
反訴原告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欣欣 律師反訴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其中一千九百零五萬九千零九十元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其中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實際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反訴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反訴被告簽署「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基隆港西三十一、三十二號卸煤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反訴原告依合約規定應給付之煤炭裝卸管理費則為每公噸一五.四二元。詎反訴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除前開約定管理費外,又再向反訴原告加收每公噸二八.二六元之額外管理費。經反訴原告一再向反訴被告表示此收費方式與契約規定不符,反訴被告最後始同意將額外超收之每公噸二八.二六元之裝卸管理費調降為九.四二元,且僅自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起適用。反訴原告為解決前開爭議遂提起仲裁聲請,受限於兩造間關於仲裁合意之範圍,反訴原告僅先於仲裁程序中請求確認約定管理費以外之管理費由二八.二六元調降至九.四二元之日期應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而非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起始適用調降後之管理費,以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溢收管理費一千九百零五萬九千零九十元,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廿一日間二八.二六元與九.四二元間之管理費差額。該仲裁判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做成,反訴原告依前開仲裁判斷結果,有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計至同年七月廿一日止溢收之每計費噸二八.二六元與九.四二元間之管理費差額。就該項請求,反訴被告至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即已收訖反訴原告之仲裁聲請狀,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仲裁費用部分,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結算本件仲裁費用總額為三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則反訴原告自有權依仲裁判斷主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即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止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本件之本訴屬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一形成訴訟,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屬仲裁法有關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包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織違反法律規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命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等。但查反訴內容,單純依據仲裁判斷結果請求給付,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之仲裁判斷應否撤銷、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或不成立、仲裁庭組織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毫無關係,因此本件反訴與本訴,無相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