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彩色印表機貳台、包裝袋壹包、空白封面影印紙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昶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日本熱DVD」實體店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且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各項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6年2月16日後某日起,以自備彩色印表機列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光碟片封面,並裝入自網路上購得之與該封面相同內容之光碟片,以1片新臺幣(下同)50元、3片100元代價,在店面架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來祥國際有限公司員工 李中生 於000年0月00日,基於蒐證之目的,前往上開店家,以20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仿冒商標光碟5片,經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並報警處理,嗣於106年10月26日16時46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昶宏上址店面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光碟、光碟封面紙、光碟母源、彩色印表機2台、包裝袋1包、空白封面影印紙1包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中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來祥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蒐證資料、商品侵害鑑定報告、註冊商標對照及數量表、仿品與真品比對圖、商標侵權市值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李中生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光碟5片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年2月16日後某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5年1月間起涉犯此罪,惟本件所涉商標註冊之權利期間均自106年2月16日起,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查,此外亦無證據認被告於106年
2月16日前有何陳列仿冒商標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於實體店面陳列仿冒商標之影音光碟,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及消費者正確認知其所使用商品來源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非微,亦有相當之侵權市值,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尚未獲得適當賠償,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光碟、仿冒商標光碟封面紙,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各商標光碟之母源、扣案之彩色印表機2台、包裝袋1包、空白封面影印紙
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有犯罪所得200元一節,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200元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民國)││├──┼─────────┼──┼─────┼─────┼─────┼────┤│1│仿冒MOODYZ商標光碟│76片│來祥國際有│00000000│116.2.15│影音光碟││├─────────┼──┤限公司││││││仿冒MOODYZ商標光碟│15張│││││││封面紙│(聲││││││││請意││││││││旨誤││││││││載為││││││││1張││││││││,應││││││││ 予更 ││││││││正)││││││├─────────┼──┤││││││MOODYZ商標光碟(母│14片│││││││源)││││││├──┼─────────┼──┼─────┼─────┼─────┼────┤│2│仿冒Madonna商標光│69片│來祥國際有│00000000│116.2.15│影音光碟│││碟││限公司│││││├─────────┼──┤││││││仿冒Madonna商標光│39張│││││││碟封面紙│(聲││││││││請意││││││││旨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Madonna商標光碟(│29片│││││││母源)││││││├──┼─────────┼──┼─────┼─────┼─────┼────┤│3│仿冒アイポケ商標光│24片│來祥國際有│00000000│116.2.15│影音光碟│││碟││限公司│││││├─────────┼──┤││││││仿冒アイポケ商標光│11張│││││││碟封面紙│(聲││││││││請意││││││││旨誤││││││││載為││││││││1張││││││││,應││││││││予更││││││││正)││││││├─────────┼──┤││││││アイポケ商標光碟(│6片│││││││母源)││││││├──┼─────────┼──┼─────┼─────┼─────┼────┤│4│仿冒S1商標光碟│29片│來祥國際有│00000000│116.2.15│影音光碟││├─────────┼──┤限公司││││││仿冒S1商標光碟封面│22張│││││││紙│││││││├─────────┼──┤││││││S1商標光碟(母源)│8片│││││├──┼─────────┼──┼─────┼─────┼─────┼────┤│5│仿冒OPPAI商標光碟│19片│來祥國際有│00000000│116.2.15│影音光碟││├─────────┼──┤限公司││││││仿冒OPPAI商標光碟│3張│││││││封面紙│││││││├─────────┼──┤││││││OPPAI商標光碟(母│12片│││││││源)││││││├──┼─────────┼──┼─────┼─────┼─────┼────┤│6│蒐證購得之仿冒│5片│來祥國際有│00000000│116.2.15│影音光碟│││MOODYZ等商標光碟││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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