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政選任辯護人包喬凡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42號、105年度偵字第515號),嗣經改行通常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更正「遭詐騙匯款時間欄為:104年7月4日晚間19時22分、24分;詐騙金額欄為2萬9,999元、2萬9,999元」、編號3更正「詐騙金額欄為:2萬9,559元」、總計欄更正為「19萬842元」外,另補充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6年1月13日國世敦南字第1060000009號函暨附件1份、陳嘉政與「 小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張、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6年10月20日民存字第1065003351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1號、106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1份、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全(總)字第01061228002號函暨求職履歷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17940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7年3月13日國世敦南字第1070000017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1號案件106年5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前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果因實施幫助詐欺而獲有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42號
105年度偵字第515號被告陳嘉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所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3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1「空軍一號」高雄聯興站,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均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順」之成年男子,表示容任「小順」或其他不法份子使用,以行不法之事。又「小順」取得上開3組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法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杜信蓉張奕萱 等2人及被害人 陳嘉琪鄭安芸葉芝 青、 胡家 郡、 李曉菁 等5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83元至甲、乙、丙帳戶內。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為 蔡宗佑 (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認係於104年6月1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與明華路口麥當勞速食店門口,由陳嘉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至現場收取蔡宗佑之金融帳戶資料,為陳嘉政到案後坦承亦曾交付上開3組金融帳戶資料予「小順」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信蓉、張奕萱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嘉政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5月中剛出院,伊要找工作,有留資料在1111網路人力銀行,「小順」就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有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對方有把帳戶資料寄還,後來又有跟伊要帳戶資料,告知伊表現很好,要讓伊升遷做內部正職總務,對方要伊再繳一次基本資料及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還有一筆2萬元保證金,一樣放到盒子寄到新竹,對方有回覆伊說已收到,但到了7月4、5日該領薪水那天,對方就沒有再聯絡。伊發現被騙,就立即打電話去那3家銀行掛失止付,銀行又建議打電話給反詐騙專線,反詐騙專線有幫伊作紀錄,並建議伊趕快報警,但伊去警局報案,警方查出帳戶己經變為警示戶,就不讓伊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杜信蓉、張奕萱等2人及被害人陳嘉琪、鄭安芸、 葉芝青胡家郡 、李曉菁等5人遭「小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甲、乙、丙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復有,復有甲、乙、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存摺等匯款憑證資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陳嘉政之
甲、乙、丙等3組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復提出之1111人力銀行履歷資料以實其說,惟觀被告之履歷資料係於103年2月19日更新,其履歷資料狀態為「關閉中」,此有被告於105年5月24日提出平版電腦之1111人力銀行履歷查詢翻拍畫面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104年5月中之後方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留下履歷,已是有疑。又其個人履歷既在關閉狀態,「小順」如何在1111人力銀行看見履歷並來電詢問其是否已有工作,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尚有瑕疵可指。
(三)又被告前揭辯稱除寄出3組帳戶資料外,尚有寄出一筆2萬元之現金,該2萬元係友人(即通訊應用程式SKYPE中代號「Ha」之人)所借予,並提出與代號「Ha」之友人通訊應用程式SKYPE對話紀錄1份以資佐證,惟觀該內容中並無明顯提及借款2萬元之部分,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迄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仍屬無據。另被告雖曾於104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係「小順」告知伊表現很好,要讓伊升遷做內部正職總務等語,惟於105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辯稱:對方有叫伊準備3個帳戶,說固定每天要滙30萬元進帳戶,每個帳戶至少10萬元,他們說伊是擔任公司會計,會在飯店開二個房間,公司會計全待在裡面,客人直接用現金賭,等到客人要結算再找我們換代幣,計算要給那些客人多少錢云云,是被告就其擔任之工作職稱內容,辯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
(四)再被告雖有通報165反詐騙專線,並有該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附卷可認,且通報人使用之姓氏及行動電話,顯與被告相同,然查其通報受理之時間為
104年7月6日15時22分,其報案之理由為帳戶遺失、被盜用變人頭戶,顯與被告所辯稱係因求職遭騙取帳戶之理由不同,是被告以曾報案表示其未具幫助詐欺犯意等情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於104年9月7日警詢時辯稱:一開始他也沒跟我說是什麼文件,我問他之後他才跟我說是公司的人事資料等語,則若被告所寄送之物品為一般合法資料,被告又無進行檢視或審查之動作,理應由提供資料之人(例如由同案被告蔡宗佑)直接寄予該公司即可,實無大費周章由被告購買紙盒作為包裝,再持往「空軍一號」轉寄之理。且觀之「空軍一號」寄貨單上,合資租車人均為某某企業或某工作室,並非同一公司名稱,核與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應徵工作時我有問收的文件是什麼文件, 順哥 說是內部人事部的資料文件,說是公司內部裡面的文件等語,則被告收取之資料究係公司內部人事資料或公司外部資料部分,上開辯詞並非相符。復觀附表二被告與「小順」之LINE對話中,「小順」既已告知被告所寄者為文件,又何須委請被告自行編造寄送物品之品名,而非直接於名稱書寫「文件」,此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紙附卷可參,顯見「小順」委託被告寄送之物品,有向他人隱瞞內容之必要,衡情顯有可疑為不法使用之處,是被告對「小順」從事之工作涉有不法乙情,應有認識。
(六)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或信賴者,斷無輕易將該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理,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對該他人甚為熟悉、信任,並瞭解該他人欲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何用途後,方有安心將個人金融資料交給該他人之可能。況現今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日後遭執法人員查緝、處罰,經常會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出賣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以該等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行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途,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藉收購人頭帳戶來掩飾渠等就該重大犯罪財產所得之犯罪手法,各種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業多有所報導,政府亦一再極力宣導,以期使民眾能多加注意防範而避免受騙。復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之必要。
(七)參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時年齡已為2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認,且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先後在榮清企業有限公司松山機場營業所、梅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城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適園有限公司、存平企業有限公司、威翔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三星小吃店敦南分店、八八行館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工作,有勞保局資訊中介查詢作業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之工作經驗頗為豐富,以被告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當無率以電話或手機應用程式LINE面試之理。且應徵工作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雇主審核,斷無需提供多達3組金融帳戶,亦無連同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之必要。況該自稱「小順」之人既僅以LINE及電話與被告交談,被告從未曾見過「小順」,亦對「小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資料均無所悉,且雙方勞僱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竟率予交付前揭3組帳戶供對方使用,明顯悖於常情。
(八)再者,被告若非出於個人意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該集團成員在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會因發現受騙,而馬上報警處理,並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下,亦無貿然遽以被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復參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另帳戶所有人亦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而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有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使用被告之帳戶,而容任上開極有可能徒勞無功之行為。
(九)末查,被告為「小順」收取他人帳戶資料所涉之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對「小順」係不法之犯罪集團成員乙節,應有認識,其仍提供金融帳戶供「小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詐騙手段│詐騙金額(│受款帳戶│││告訴人│匯款時間││新臺幣)│所有人│├──┼───┼──────┼──────────────┼─────┼────┤│1│被害人│104年7月4日│某不法份子於104年7月4日19時│2萬9,999元│陳嘉政│││陳嘉琪│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嘉琪佯稱│││││││係某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人│││││││為疏失致被害人之前交易訂單重│││││││複出現,如不至ATM操作取消,│││││││將連續自動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即於左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甲帳戶。│││├──┼───┼──────┼──────────────┼─────┼────┤│2│告訴人│⑴104年7月4│某不法份子於104年7月4日18時│⑴2萬9,987│陳嘉政│││杜信蓉│日19時24分│2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杜信蓉│││││├──────┤佯稱係某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⑵104年7月4│因網路作業錯誤將交易誤刷為12│⑵2萬9,987│││││日20時5分│筆,需去電銀行取消交易,隨即│元││││││由某不法份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工作人│││││││員,要求告訴人至ATM進行取消│││││││交易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即於左列時間⑴、⑵依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3│被害人│104年7月4日│某不法份子於104年7月4日17時│2萬9,599元│陳嘉政│││鄭安芸│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鄭安芸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網路作業錯誤將交易金額弄│││││││錯,需至ATM進行操作更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隨即於左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乙帳戶。│││├──┼───┼──────┼──────────────┼─────┼────┤│4│被害人│104年7月4日│不法份子先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8,000元│陳嘉政│││葉芝青│17時46分│販賣冰箱之訊息,致被害人葉芝│││││││青於104年7月4日17時許瀏覽上│││││││開拍賣網頁時陷於錯誤,隨即以│││││││LINE聯繫購買冰箱1台,並於左│││││││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丙帳戶。│││├──┼───┼──────┼──────────────┼─────┼────┤│5│被害人│104年7月4日│不法份子先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萬元│陳嘉政│││胡家郡│18時6分│販賣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胡家│││││││郡於104年7月4日18時6分前之某│││││││時許瀏覽上開拍賣網頁時陷於錯│││││││誤,隨即以LINE聯繫購買手機,│││││││並於左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丙帳│││││││戶。│││├──┼───┼──────┼──────────────┼─────┼────┤│6│被害人│104年7月4日│某不法份子於104年7月4日17時│1萬6,798元│陳嘉政│││李曉菁│18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曉菁│││││││佯稱係某網路購物之賣家,因之│││││││前被害人以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將被害人誤設為企業客戶,如不│││││││解除約定會每月扣款,隨即由某│││││││不法份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郵局林姓專員,要求告訴人至│││││││ATM操作進行取消約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即於左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丙帳戶。│││├──┼───┼──────┼──────────────┼─────┼────┤│7│告訴人│⑴104年7月4│某不法份子於104年7月4日15時│⑴3,456元│陳嘉政│││張奕萱│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奕萱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隨即由某不法├─────┤││││⑵104年7月4│份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某│⑵1,923元│││││日18時45分│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至ATM操│││││├──────┤作進行取消約定帳戶,致告訴人├─────┤││││⑶104年7月4│陷於錯誤,隨即於左列時間⑴、│⑶1,134元│││││日18時47分│⑵、⑶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丙帳│││││││戶。│││├──┴───┴──────┴──────────────┼─────┼────┤│總計│16萬883元││└────────────────────────────┴─────┴────┘附表二┌────┬──────────────────────────────┐│傳送時間│LINE聊天內容│├────┼──────────────────────────────┤│下午1:03│「小順」:那單子下方有個物品,你幫我寫商品就可以了│├────┼──────────────────────────────┤│下午1:03│被告:好│├────┼──────────────────────────────┤│下午1:04│「小順」:你寫好,先拍給我看一下,我看看有沒有問題│├────┼──────────────────────────────┤│下午1:04│被告:寄件人地址│├────┼──────────────────────────────┤│下午1:04│被告:要寫嗎│├────┼──────────────────────────────┤│下午2:35│被告:好,等等的文件一樣超商寄嗎│├────┼──────────────────────────────┤│下午2:36│「小順」: 趙明毅 0973***332│├────┼──────────────────────────────┤│下午2:36│「小順」: 恩恩 │├────┼──────────────────────────────┤│下午2:36│「小順」:記得品名的部分│├────┼──────────────────────────────┤│下午2:36│「小順」:要想商品哦│├────┼──────────────────────────────┤│下午2:37│被告:恩好騎車等我一下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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