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玄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晚上10時
7分許,自臺北捷運「臺北車站」搭乘淡水捷運線欲前往「捷運北投站」時,在該捷運列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捷運明德站」至石牌路0段000號「捷運石牌站」間,出手拉站立於其前女乘客之外套,在旁之少年即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後,對被告詢問「你要幹嘛」之話語以制止其舉動,被告同時誤認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係在對其錄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昌澤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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