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67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蔡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信用卡消費款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4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4月25日向伊借款合計384萬元,並於108年9月4日起陸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共計9,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及保證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108年10月26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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