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告 陳枝昌
陳枝銓 陳枝勳陳明華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枝得 被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陳 李秀鳳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枝昌、陳枝銓、陳枝勳、陳枝得、楊陳明華主張:李 陳秀鳳 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兩造為 李陳秀鳳 之繼承人,因被告不配合領取,爰訴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本件原告陳枝昌、陳枝銓、陳枝勳、陳枝得、楊陳明華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信真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遺產即附表所示李陳秀鳳之銀行存款,算至108年12月24日為止,其本金及利息合計為471,864元,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稽,既未分割,原告陳枝昌、陳枝銓、陳枝、陳枝得、楊陳明華主張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張婉琪┌─────────────────┐│李陳秀鳳之遺產:││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暨利息共新臺幣471,864元│├─────────────────┤│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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