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 彭國盛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章世鴻 律師
毛仁全 律師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議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 梁華國 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同面額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為擔保,經提示均遭拒絕付款,梁華國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公證方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原告並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惟被告毫無償還債務之意。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而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本票各6張、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文書,並聲請詢問證人梁華國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
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梁華國借款1,
500萬元未還,嗣經原告受讓梁華國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5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4萬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