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4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84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843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黃文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黃文玲於民國93年09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8年09月1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前24期只付利息不攤還本金,第25期起依本行定儲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68%,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黃文玲於民國95年09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0年09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前24期只付利息不攤還本金,第25期起依本行定儲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85%,按月計付。
(四)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至102年07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黃文玲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628,569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843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文玲│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63%│││143062││7月14日起│││││0元│││││├──┼───┼─────┼──────┼──────┼───────┤│002│新臺幣│黃文玲│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63%│││197949││7月14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文玲│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3062││8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黃文玲│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7949││8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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