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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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上訴人 徐榮輝
許鐘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一)上訴人徐榮輝上訴意旨略稱:①伊固坦承係永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永虹熱電有限公司,下稱永虹公司)負責人,未曾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亦未曾向附表二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等情,惟並未承認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扣抵永虹公司之銷項稅額。此部分乃 徐皓 未經伊同意所為,與伊無關。原審竟認伊全部坦承不諱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永虹公司財務困難,徐皓願貸與資金,伊遂應其要求,以合法為前提,而交付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予徐皓,此係對於資金提供者之保障,符合交易習慣,惟伊對於徐皓嗣後其他不法行為,均不知情,且由他人代製統一發票及報稅,不違常情,不能以受任人事後之不法行為,即率爾推論委託人亦參與犯罪,原審以推論方式論處罪刑,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③證人 蕭惠美 為徐皓所聘職員,察覺徐皓行為有異,然此不足以證明伊亦知悉徐皓欲為不法行為,實則伊係遭徐皓所騙,此由 黃錦來 、 柯秉松 均與徐皓有交易行為,若其二人知悉徐皓行騙,豈會與之往來?因此,原審以蕭惠美之說詞,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亦違反經驗法則。④伊並未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永虹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代罰規定之適用,原審竟論以該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許鐘榮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錦繡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繡公司)負責人,處分該公司房地,由伊妻子 陳二紅 代表與買方代表黃錦來交易,而依法開立發票,並非不實發票,此有陳二紅、黃錦來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承辦人可以證明,原審未予傳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蕭惠美、 蔡裕維 、黃錦來之證詞,永虹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永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①徐榮輝係永虹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永虹公司不曾向附表二(即附表三「銷項」欄)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財務困難,冀望徐皓(另案通緝中)協助籌措資金,竟與徐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徐榮輝將永虹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等交給徐皓,授權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請領空白統一發票,徐皓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以永虹公司之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七十一張。②徐榮輝為納稅義務人永虹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不曾向附表一(即附表三「進項」欄)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委由徐皓為永虹公司報稅,徐皓即以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名義、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八十二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三十萬一千七百十元,充作永虹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於附表三「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各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先後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手法,先後三次各逃漏其應納之營業稅額二百九十二元、一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元、十五萬一千七百零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③許鐘榮係錦繡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錦繡公司不曾向永虹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錦繡公司之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一張,金額二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六),交付予永虹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之犯行。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徐榮輝(共同連續)、許鐘榮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徐榮輝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逃漏稅捐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關於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即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審以徐榮輝坦承永虹公司由其實際負責經營,卻將公司支票、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等重要資料交給徐皓,由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請領空白統一發票,顯見其自始即授權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對於徐皓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乙節,知之甚稔,並容許其結果之發生,因認徐榮輝與徐皓之間,就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違經驗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適用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為處罰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永虹公司逃漏營業稅,徐榮輝為公司負責人,事前交付公司上開重要物件授權徐皓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事後又未阻止逃漏稅捐結果之發生,原審因認其具備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責,適用法則,核無不當。(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許鐘榮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許鐘榮稱:「請傳喚華南銀行承辦人及陳二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惟原判決已敘明: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函稱:錦繡公司座落於台中市○區○○路○○○號二十樓之二,○○○○建號、台中市○區○○路○○○號二十樓之一,○○○○建號之抵押物,係該公司自行出售,並未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賣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及該行承辦人吳○○稱:本行保有本件抵押不動產雙方買賣合約書,就台中市○區○○路○○○號二十樓之二買賣交易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大雅路○○○號二十樓之一買賣交易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該不動產交易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間,與本件開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顯不相符,且錦繡公司並非以買賣不動產為業,其處分公司不動產亦無簽發統一發票作為買賣憑證之理,因認無傳喚華南銀行承辦人及陳二紅之必要等語,乃其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則原審未再傳喚黃錦來、華南銀行承辦人及陳二紅等,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修正前)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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