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上訴人 李泰河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一、二七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泰河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及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就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案發時同時為戍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戍陽公司)、辰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雄公司)及瑩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瑩聰公司)之負責人, 渠明 知戍陽公司與瑩聰公司間並無價金為28,571,429元、19,047,619元之買賣金柔美膚錠之交易;辰雄公司與瑩聰公司間並無價金為36,190,476元之買賣金柔美膚錠之交易;而瑩聰公司與嘉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族公司)間亦無價金為43,809,524元、36,190,476元之買賣金柔美膚錠之交易,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以辰雄公司為出賣人,由其製作、交付不實銷售額新台幣(下同)36,190,476元統一發票(RK00000000)乙紙予瑩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於同期間以戍陽公司為出賣人,製作、交付不實銷售額28,571,429元、19,047,619元之統一發票(RK00000000、RK00000000)二紙予瑩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上訴人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下稱三民稽徵所)申報瑩聰公司之營業稅,其因此虛偽填載進項金額以扣抵銷項金額,而逃漏稅捐4,190,47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上訴人復以瑩聰公司為出賣人,製作、交付不實銷售額43,809,524元(加營業稅2,190,476元,總計46,000,000元)、36,190,476元(加營業稅1,809,524元,總計38,000,000元)統一發票各一張(RK0000000
0、RK00000000)交予嘉族公司(負責人為 陳契安 ,已判處罪刑確定)作為進項發票,並由陳契安以嘉族公司名義,將上開存放在高雄縣鳥松鄉倉庫之金柔美膚錠貨品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金額分別為40,000,000元、35,000,000元等情,其理由內以瑩聰公司與嘉族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雖訂有銷售合約,由嘉族公司以總價84,000,000元向瑩聰公司買受42,000盒之金柔美膚錠,有該銷售合約影本在卷足憑。然按諸一般交易及公司經營常情,瑩聰公司出賣並交付予嘉族公司之上開金柔美膚錠,既係先向辰雄公司、戍陽公司購入後,再出售予嘉族公司,此數量甚多且資金龐大之交易,應有正常之商品來源及相當之資金進出,可資憑考,辰雄公司與瑩聰公司間、戍陽公司與瑩聰公司間各次買賣交易之詳情究竟如何,上訴人當時身兼辰雄公司、戍陽公司、瑩聰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各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與決策,竟始終無法提出貨品實體交付及資金相互往來之相關證明,僅空言稱係由其祖父 李坤明 以個人資金洽購云云,旨在說明上訴人同時為辰雄公司、戍陽公司及瑩聰公司之負責人,竟對辰雄公司、戍陽公司分別售予瑩聰公司上開金額之金柔美膚錠,卻對其商品之來源、交付及相關(貨款)資金之往來,均未能提出證明,而空言推稱該金柔美膚錠係其祖父李坤明(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於生前以個人資金購買,因而質疑戍陽公司、辰雄公司與瑩聰公司各該交易之真實性。此項論斷要與其後嘉族公司以該金柔美膚錠商品,分別向富邦保險公司、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該些商品是否確屬存在,以及嘉族公司有否支付瑩聰公司貨款,並無關聯。則富邦保險公司承辦人 陳守仁 於承保之初曾到場勘查該投保之貨品,鑑定公司、公證公司於火災發生後,有至現場清點貨品,嘉族公司曾將部分商品寄賣予藥房,以及嘉族公司曾將購買之貨款匯予瑩聰公司各節,縱屬實在,亦不能因之指原判決上開理由論斷有與卷證不符之矛盾,或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就上開瑩聰公司與辰雄公司、戍陽公司間各次金柔美膚錠之不實交易,分別製作前述金額之統一發票三紙交付,作為瑩聰公司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三民稽徵所申報該年度九月、十月之營業稅,藉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進而逃漏營業稅4,190,476元等情,已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一審法院無訛,且瑩聰公司因之遭高雄巿稅捐稽徵處裁罰確定,除應追繳上開逃漏之營業稅外,並應按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在卷可按,均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既無僅審酌「進項」,未審酌「銷項」情形,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由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辦人 徐桂香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供稱瑩聰公司如其不實之進項大於銷項,就有逃漏稅捐,如不實之銷項大於進項,就沒有逃漏稅等語,亦足證明,且徐桂香上開供證,並非指瑩聰公司本件上開以不實進項扣抵銷項之行為,無逃漏稅,自不能執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依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係認上訴人明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籌設之增標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標公司)、武神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神公司),其資本額均為500,000元,該二公司之原始股東(均為 紀廷璜 、 蔡金洲 、李泰河、李坤明、 朱峻德 )並未實際繳足出資股款,乃推由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紀廷璜擔任增標公司董事、蔡金洲擔任武神公司董事,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各以現金500,000元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增標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及「武神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藉以取得各該帳戶之存款證明,而由紀廷璜、蔡金洲以董事身分具名委託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梅伯龍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據以製作上開二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增標公司、武神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係認紀廷璜、蔡金洲以該二公司董事身分具名委託梅伯龍辦理公司登記,至實際是否由上訴人出面委請梅伯龍辦理,則未明確認定,此與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 黃月雲 之供證,認係由上訴人出面委託辦理該二公司登記事宜,二者尚難認為不符,況該二公司登記事宜是否上訴人出面委託辦理,均於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又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審判期日,最後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曾表示上訴人在一定條件下(給予緩刑宣告及捐款一百萬元),同意就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量刑認罪,上訴人於檢察官同意後,對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量刑,亦表示願意認罪。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則主張上訴人上開認罪之表示,係出於法院之利誘所致,然原判決既未援引上訴人該認罪之表示為其犯罪之論據,要不能以原判決對此所為指駁之論敘,認其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其牽連之重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