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00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其開付系爭本票給相對人,總數計新台幣(下同)315,000元,抗告人已陸續匯款122,000元與相對人,目前亦陸續攤還中。惟相對人並未將已獲清償之本票退還抗告人,只要相對人退還已獲清償之本票,抗告人陸續清償,即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案兩造言明「攤還」,並非「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況相對人並未退還已攤還部分之本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許月珍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