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5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至95年3月25日止,被告尚餘新台幣(下同)81,102元,及其中本金75,017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4年6月9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定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惟至95年3月25日止,被告尚餘63,988元及其中本金61,068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復於92年7月4日、93年3月10日、94年6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15萬元、21萬元、21萬元,利息均按按年息18.5%計算,約定分36期、60期、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然至95年3月25日止,上述帳款尚餘119,63
7元、208,347元、207,622元,暨其中本金110,634元、190,906元、191,960元未按期繳付。總計,至95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有680,69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81,10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535,606元暨代償帳款金額63,98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歸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一、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0/03/19
二、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4/06/08
三、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07/04
四、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3/10
五、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