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一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借據約定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被告一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一興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三)詎料被告等繳納利息至95年2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96,922元及自95年2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查詢各一件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第6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一興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月25五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一興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