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5月22日中午12時20分,在台北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內,竊取該店所有之「綠油精」一瓶(市價新台幣65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並持飲料及報紙至櫃臺結帳,以掩飾他人耳目,經店員乙○○發現其竊取綠油精,大呼「小偷!」。胡登祺見狀,趕緊奔出店門,適為巡邏警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315巷1號後面巷子,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問:據被害人陳小姐指證你於95年5月22日12時20分,在台北市○○區○○路○○○號7-11店內,涉嫌竊盜7-11店內所有綠油精一罐,你有何意見?)正確沒意見。(問:你是如何偷竊?)我是進入店內趁店員不注意拿了貨架上的綠油精一瓶放進我的褲子口袋內,假裝要買純喫茶飲料及蘋果日報並掏出100元到櫃檯結帳,被店員當場發現我偷綠油精一瓶,我就丟下100元、純喫茶飲料及蘋果日報、綠油精在櫃檯,跑走。」(見偵查卷第8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問:告以移送意旨,有何意見?)我有偷綠油精。偷竊過程如我在警察局所言。(問:為何要偷綠油精?)心臟有問題氣喘不過來,要擦綠油精才比較舒服。」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7-11超商店員乙○○在警詢中證述被告竊取綠油精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11頁),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頁)。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證人乙○○之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資為補強證據,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足認被告確犯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素行不佳,為舒緩身體不適而竊取綠油精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有限且經領回,實際已無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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