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擔任台灣關愛之家協會秘書長,該會成立宗旨係為關懷照顧罹患愛滋病之病患,甲○因該會經費困窘,無法為愛茲兒童購買奶粉,不得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3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及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威安藥師連鎖藥局」(下稱威安藥局),竊取奶粉1瓶及濕紙巾2盒等物,嗣威安藥局藥師乙○○發現物品短缺,發現係甲○所為,俟甲○於95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威安藥局」時,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威安藥局藥師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自監視錄影設備翻拍之畫面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查被告擔任台灣關愛之家協會秘書長,有被告提出該會資料,名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甫獲得本屆醫療奉獻獎,有95年3月14日自由時報影本可參,因該會經費困窘,無法為愛茲兒童購買奶粉,不得已而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被告係為公益所為,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輕微,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