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含空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次日(即十二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有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之事實,堪認無疑。
㈡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含包裝)為被告與林宜
萱、 劉美珠詹世明張茂森張茂貴 等共同施用所餘,且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無法剝離殆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於94年10月5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30之1號4樓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進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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