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3年5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二、茲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按期偕同被告到庭,自應依法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劉秀君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