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為之登記。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訂公布第20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且未將相關之帳冊提報股東會,聲請人便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並經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473號裁定,選任 盧聯生 會計師為檢查人,其乃依法請相對人提供帳冊資料,豈料相對人竟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之董事會顯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此有公司法修正條文之理由可參。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雖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影本、93年度司字第473號裁定、盧聯生會計師信函為證,惟相對人不依檢查人之要求提供相關帳冊資料,公司法有其規範之條文,並不能以此即認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此亦不符合前揭條文修正理由之精神,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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